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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2012年04月10日 07:20     小编:     |0     点击: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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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草案)

章 总 则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荆州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荆州市区的行政管辖范围,包括荆州区、沙市区的地域范围,面积为1576km2(以下称市城区)。
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长江中游重要的交通枢纽、鄂中南地区的城市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体现地方色,保持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色产业要求,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长负责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条 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镇、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置派出机构。
市城区内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定区域及其所辖镇、乡(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交通、水利、河道、城管、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重要技术依据。
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和方法,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信息数据库和规划档案管理,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加强规划宣传,倡导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增强市民的城乡规划意识,提高市民对执行规划的自觉性和监督作用。

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
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
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时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
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十四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将审议人员和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具体规定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的控制要求;黄线、绿线、紫线、蓝线的控制要求等。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乡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城市、镇的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优先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主要出入口、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并按照本办法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大遗址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村)、街区(建筑)保护规划,旅游、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环卫、消防、防洪、人防、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户外广告、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十八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合理确定新区开发建设规模,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城乡规划指令性编制任务。城乡规划指令性编制任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组织科学论证,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工程涉及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及时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乡规划,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审批城乡规划,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专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20日内,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和动态维护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情形,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报批、公布。
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在实施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对规划管理主导属性、开发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有重大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申请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及主管单位或相关部门的意见;拟修改地块现状及原规划情况,申请修改的内容、修改理由及依据;拟修改地块区位图、原用地规划图、修改后用地规划图、原规划图则和修改后规划图则等。
(二)组织编制机关依法组织专家论证会,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机关采取书面函告、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有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由组织编制机关收集、研究处理。
(四)组织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一并附具申请材料、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原审批机关审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先行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且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委托原编制单位进行修改。原审批机关不同意修改的,不得修改。
(六)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公布。

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二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实行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乡、村庄的城乡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和核实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与地上建设工程一并开发的,应当与地上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
进行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和核实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与地上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应当与地上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独立建设的,单独办理。
临街或重要地段建筑外立面装修,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街道、广场等)雕塑等景观设施或电子屏、灯箱、宣传栏、指示牌、广告牌、画廊、橱窗、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后方可设置。与主体工程一并设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独立设置的,单独办理。
严格限制城市居民个人住宅建设活动;严格控制村民个人住宅建设活动。鼓励村民建房由自然村向村、镇集聚,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建设村民公寓。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制定城乡规划的地块,因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或其他重大建设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乡、村庄规划没有制定或未批准前,因农村居民住宅或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确需建设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选址论证,并按照有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许可,纳入乡、村庄规划内容。
《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的用地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申请书、地形图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申请提出规划条件。
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申请书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进行审查。符合的,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作为选址意见书的附件,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项目立项。
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划拨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或核准或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核定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建筑性质、栋数、层数及高度、结构类型、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等内容,并附具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5日内,依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包括配套设施的,应同步实施。
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申请人依法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持方案文本及电子文件、项目批准或核准或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方案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选址意见书提出的规划要求或规划条件、相关技术规范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的,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情况以及公示、听证情况,自公示期截止或听证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城市景观具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等按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三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民点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申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书、批准文件、村委会意见的意见等相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并根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初审,提出建设项目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规划设计条件,并附具建设用地红线图,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乡、村庄规划的,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红线图;
(四)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和施工图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审;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定建设项目名称、位置、用地范围及面积,建筑性质、层数及高度、结构类型、建筑面积等内容,并附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核发乡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乡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5日内,依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和国家、省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国家、省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环境整治改造、防灾抗灾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或因房地产开发建设临时的售楼部、施工用房以及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围墙、大门、工棚、料场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申请人申请临时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在10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影响交通、市容、安全,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占压“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房产主管部门不得为临时建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依法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需要征求三个以上部门意见的,可组织部门联席会议进行集体会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事项,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现场挂牌等方式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依法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公众、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依法进行研究处理,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对符合法律法规的意见,必须采纳,并应将采纳情况告知公众、利害关系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事项,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核发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转让和买卖。
规划许可证件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在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可持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四十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规划许可证件失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和个人因进行建设需要的,应当重新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附具的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进行审查,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的,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的,不予许可变更。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不得擅自变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依法变更:
(一)因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旧城区改造,或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和划拨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申请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依法依规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或听证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作出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或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等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由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组织编制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依法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变更手续,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或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等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经批准依法变更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的后续手续:
(一)申请人持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向原土地出让或划拨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出让的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补充协议。
(二)申请人持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后续相关规划许可。
四十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方可申请修改:
(一)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选址意见书的;
(二)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的;
(三)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在实施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申请人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委托具有规划咨询资质的机构依法依规进行论证。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受委托论证机构是否需要修改采取征求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商品房开发、商业开发等项目已经预售的或有业主入住的,还应当征求买受人以及业主的意见;并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出具论证报告,并附征求意见情况;
(三)申请人持经批准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方案、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依据、选址意见书提出的规划要求或规划条件、相关技术规范等,对修改方案进行审查,在8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划要求,且利害关系人同意修改的,按照本办法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公示、听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调整的,作出不予批准修改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公示、听证,自公示期截止或听证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批准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按照本办法三十三、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六)申请人持经依法审定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要求拆除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和设施,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撤除。法律规定不能公示的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位、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放线条件予以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组织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工程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继续施工。
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持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绘报告和测绘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准予核实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及其附图、附件;不符合其中之一的,作出核实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申请人整改:
(一)建设用地的范围、面积、使用性质等符合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符合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筑物平面尺寸、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物的层高、总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亮化工程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
(四)相关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景观等配套工程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工程建设期间的有关临时设施,包括施工管理用房、施工围墙、施工用的水电设施等已按要求拆除清理到位;
(六)建设用地及代征用地范围内因工程建设规划要求拆除的有关建(构)筑物的已全部拆除;
(七)建设用地以外区域因工程建设造成毁损的道路、排水、绿化等已经完整恢复。
(八)工程建设期间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已依法处理完结。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未经批准变更的,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四十七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依法对城乡规划工作情况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工作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公开规划制定、规划许可、监督检查、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的信息资料,并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依法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的违法建设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及时移交。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巡查和批后跟踪检查等工作制度,建立城乡规划管理档案,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助主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违法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的,由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前述区域范围外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四)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城乡规划行政检查和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违法事实、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及法律依据、责令改正的措施及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决定及法律依据等内容。


五章 法律责任

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编制、建设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可采取暂停受理、审核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或暂停受理、审核该当事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等行政措施,并根据需要,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协助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一)拒不配合规划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服从规划管理、积配合整改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拒不支付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十六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违法提供测绘服务,造成违法建设的,在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结案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承接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测绘成果,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在本市的从业资格。
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造成违法建设的,在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结案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审核其承接设计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在本市的从业资格。
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监理单位违法进行施工或提供监理服务,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在本市的从业资格。
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十条 对本办法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间,当事人继续建设或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按照本办法五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六章 附 则

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行政区域,是指荆州市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包括荆州市城区及石市、洪湖市、松滋市、监利县、公安县、江陵县,面积为14067km2。
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市)城关镇。乡,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市)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的非建制镇。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未设乡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7日以荆州市人民政府令22号发布施行的《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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